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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

文章出处:   发布时间:2006-07-12   

《证券公司期货交易介绍商业务管理办法(草案)》出台

  今后证券公司通过介绍经纪商(IB)方式参与股指期货,在选择合作伙伴的过程中,只能“一对一”,而期货经纪公司则可以“一对多”。

  昨日,一业内权威人士向本报记者独家透露了正处讨论阶段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介绍商业务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中明确表示,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只能接受一家期货公司的委托,具有相应风险控制能力和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可以委托多家证券公司。

  该《草案》对证券公司通过IB模式参与期货市场在业务范围和申请条件、业务规范、监督管理、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的业务关系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说明。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按该法规经过证监会批准,取得介绍商业务资格后,才可以从事介绍商业务。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介绍商业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介绍商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监管。

  《草案》对期货交易介绍商(以下简称介绍商)下了严格的定义,即指为期货公司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提供中间服务的法人。

  按照《草案》的规定,证券公司取得IB资格后,受期货公司委托,可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的中间服务业务:招揽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

  但是,作为介绍商,证券公司不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风险控制和结算等职责。将不得设立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与期货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当严格分离,不得为期货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禁止利用证券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为期货投资者提供融资或担保。

  由此可见,IB制度搭建的是券商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一种业务合作关系,而非股权合作关系。在IB制度的业务合作关系下,期货公司占据着对券商的主动权。

  《草案》中称,中国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公司申请日起,将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取得IB业务资格后6个月内,证券公司应当向主要营业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开业审查,经验收合格后,证券公司才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介绍商业务许可证,获得此证后才可以开始营业。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证券主营业务审慎、合规,无重大风险隐患,达到证券机构监管的基本要求;其次,主管介绍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期货高管任职资格,且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再次,从业人员应接受介绍商业务的培训或者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最后,对介绍商业务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隔离制度,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以及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和风险状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案》表示,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从事介绍商业务时若涉嫌严重围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限制或者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经整改仍达不到持续经营要求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其介绍商业务资格,清理介绍商业务。对于经整改仍达不到持续经营要求的分支结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对介绍商业务进行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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